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后,仲裁或诉讼是化解纠纷的可行途径之一,但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有所不同,必须经过劳动仲裁这一程序,也就是说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是不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管辖以及诉讼管辖又有哪些不同?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上的分工和权限。
一、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管辖的一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地域管辖原则
地域管辖指同级仲裁委员会之间,对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职权划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由此可见,地域管辖的判断标准,可以通过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来判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只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的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具有管辖权。
注: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所在地。
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优先原则
在实践中,劳动合同履行地一般与用人单位所在地是相同的,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就在用人单位的所在地,但有时两者也会出现相分离的情形。两者不同的,如果发生争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来看,仲裁确定管辖的原则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管辖”。
实际生活中常常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劳动合同也未约定具体明确的合同履行地点,导致劳动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通常,在未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况下,采用实际工作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而实际工作地点一般选择可以体现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基本权利义务的行使及履行情况的地点。
相关案例1:
A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登记注册,刘女士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被A公司安排在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广百超市工作,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刘女士与A公司产生纠纷,后刘女士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了穗劳人仲案[2018]7007号终局仲裁裁决,A公司不服该裁决,以用人单位与合同履行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为由,认为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没有管辖权,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为,在本案中,刘女士实际工作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广百超市,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该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故驳回A公司的申请。
相关案例2:
刘先生于2015年4月1日入职B公司,担任市场部业务经理,并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B公司注册地在湛江,东莞分公司是B公司的分支机构,刘先生入职后到东莞分公司完成工作。2018年刘先生与B公司产生纠纷,刘先生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提起仲裁,B公司认为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继而提起诉讼。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认为东莞市可以成为B公司的经营地址,不排除B公司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后安排员工在其分支机构上班的可能性。广东南粤银行对账单显示受B公司委托向刘先生发放工资的银行是广东南粤银行东莞虎门支行,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刘先生的工作地点若在湛江市,B公司是不可能委托位于东莞市的银行向刘先生发放工资的,故法院认为刘先生的工作地点应当位于在东莞辖区内。另外,B公司的网页也显示其在网上公示的地址为东莞市厚街镇,所以认定东莞市厚街镇是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厚街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二、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管辖的一般规则
如果不服仲裁的结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诉讼属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同一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法院。”
法院普遍认为该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拥有平行管辖权。当劳动争议双方分别向两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时,依照受理时间顺序确定管辖权。
相关案例:
C公司的住所地在潮州市潮汕公路枫溪区,尹先生是该公司员工,2014年双方产生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后,双方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又提起诉讼,最终尹先生上诉至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是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是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尹先生就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C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因此,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最先受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三、拓展问题
1、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法院起诉吗?
答:“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按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所选择的劳动仲裁机构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故在对劳动争议裁决不服的,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似乎是顺理成章,但这仅仅是劳动争议应当受案法院和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的一种重合,长期的重合易形成错觉和想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对管辖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没有涉及到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问题。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此条款是否有效?
答:无效。
案例:A劳动者与B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双方履行本合同若发生争执,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向C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甲方注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于收到裁决书十五日内向甲方注册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产生争议,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劳动关系不是普通的民事关系,具有从属性和人身性,前述《劳动合同》系由用人单位(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合同争议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容均由用人单位提前拟定,该管辖条款排除了劳动者选择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向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对劳动者(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故不应适用协议管辖的规定,而应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