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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后诉讼主体如何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练武律师  时间:2020-02-23

   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例如,我们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被注销后,在清偿对外的债权债务时,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这也是一个大家经常遇到,处理起来却又常常搞错的一个问题。在此,我们对该问题作一个深入的探讨。

一、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情况

案    例

案号:(2018)冀0109民初3218号

基本案情:藁城市大正钢模板租赁站是个体工商户,该租赁站实际经营者是蔡晨光。但该租赁站营业执照于2012年9月18日被吊销。2013年12月,蔡晨光以藁城市大正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与张文利协商一致后签订租赁合同。蔡晨光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将各项建筑设备送至。张文利后来拖欠蔡晨光租赁费未给付。所以蔡晨光以藁城市大正钢模板租赁站作为原告将张文利起诉到法院。

诉讼过程中,双方有一个争议焦点为,以藁城市大正钢模板租赁站的名义提起起诉,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法院认为:藁城市大正钢模板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由蔡晨光实际经营,该租赁站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程序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原告藁城市大正钢模板租赁站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原告应为藁城市大正钢模板租赁站,并注明实际经营者蔡晨光的基本信息。

结论: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9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清算前,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从上述案例和其他法院相关案例可知,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仍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应诉等,程序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或实际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二、营业执照被注销的情况


案    例

案号:(2019)粤0803民初1336号

基本案情:钟雪萍成立的湛江市霞山区永诚冷冻食品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9日该商行注销。从2015年11月开始该商行向湛江开发区粤朝现制点心专门店供应冷冻食品,经双方结算,陈海兵向永诚冷冻食品商行出具《欠据》:“现欠永诚冻品商行人民币金额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并于签欠据之日起一个月内清还,此据”。


再查明,湛江开发区粤朝现制点心专门店于2015年9月15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莹,于2016年6月29日注销。


钟雪萍为要回欠款,于2019年向法院起诉。那么原告是钟雪萍还是永诚冷冻食品商行?被告列李莹、粤朝现制点心专门店还是陈海兵?到底应当如何确定和列明当事人呢?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湛江市霞山区永诚冷冻食品商行为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该商行的债权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钟雪萍承继,故应以钟雪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向湛江开发区粤朝现制点心专门店供应冷冻食品,双方实际上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湛江开发区粤朝现制点心专门店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其债务理应由经营者李莹承担,不论该店是否为李莹与陈海兵共同经营,但陈海兵自愿承担债务,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系陈海兵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陈海兵被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因此,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后,不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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