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4)冀民二终字第102号
景泰公司与兴隆公司所属的北京工程处(以下简称北京工程处)分别于签订了两份《钢材购销合同》,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00多万元。景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北京工程处提供钢材,但北京工程处却迟迟未付清货款。截止至2012年3月,北京工程处已经拖欠景泰公司货款500多万元。景泰公司无奈只得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补偿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费用。
经法院查明,景泰公司与北京工程处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北京工程处的公章,并由张希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经查,张希林事先已取得兴隆公司的授权。
在庭审过程中,兴隆公司辩称,景泰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北京工程处合同专用章系张希林个人伪造,是张希林的个人诈骗行为。本案应先行移送公安机关对张希林的诈骗行为进行侦查处理,兴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行为人存在犯罪行为能否免除兴隆公司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张希林持兴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并以该公司北京工程处的名义与景泰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张希林代表北京工程处与景泰公司签订并履行上述合同的行为系有效代理行为,其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北京工程处承担。虽然案涉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张希林伪造,但张希林在合同签订时向景泰公司提供了真实的授权委托书,足以使景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希林有权代表北京工程处签订合同。
本案中,张希林涉嫌伪造印章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能免除北京工程处的民事责任。因北京工程处为兴隆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法律责任应由兴隆公司予以承担。
本案是否应该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
法院认为,“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首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待刑事案件结案后,人民法院再继续审理该民事纠纷。其前提是民事纠纷的审判须待刑事审判结果而定。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本案中,张希林的代理行为系有效代理行为,虽然其犯罪行为与本案的民事纠纷事实上有牵连,但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张希林的犯罪事实不影响本案审理,亦不影响北京工程处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可单独审理。
最后,法院判决兴隆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景泰公司支付500多万的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律师提示:
一、伪造印章案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所依据的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出台已超过二十年,部分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民转刑的判断标准上目前裁判观点并不完全统一。归纳该规定内容如下:
1、刑民交叉的案件,应将刑事和民事分别审理。
2、对盗窃、盗用和私刻印章后签订的合同,印章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除非其存在明显的过错。
3、借用印章签订合同的,出借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交易相对人明知是借用的除外。
4、民事案件确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民事案件中止审理,并移送侦查机关,即“先刑后民”。否则不必中止。
二、因经济活动中存在多样性和复杂性,行为人伪造公司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受欺诈的一方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同时,民事合同的效力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关键依据的是《民法总则》中关于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和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并不是依据《刑法》来看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许多人错误地认为只要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刑事犯罪,合同就无效,便可以不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受合同约束。其实,我们举证合同印章系伪造的,只能说明伪造印章的行为应受到刑法处罚。本专题前几期文章中,曾详细地说明了印章的象征作用、分离特点和推定效力。所以,我们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确定合同效力和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享有的当事人地位。要认定合同无效,须继续举证证明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或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犯罪行为时,我们不能只“盯着”刑事部分而忽视民事部分的处理。民事案件中当事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影响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民转刑”的判断标准为: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足以影响民事案件中认定双方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一般需具备如下两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民事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
2、双方当事人中一方的行为有犯罪嫌疑,且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属于同一法律事实。
司法实践中的“民转刑”裁判观点并不完全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有一定的随意性。导致许多案件变得越办越复杂或久拖不决,有的法院甚至以存在犯罪嫌疑为由,将经济纠纷和刑事犯罪混同,不分析和区分是否属于同一法律事实,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如遇到这种情况,当事人最好还是请专业律师出面代理,通过事先与法院进行专业的沟通,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通常情况下,伪造印章只是签订合同的一种手段而并非签订合同的目的。证明有犯罪行为存在,只是“民转刑”案件的起点而不是终点。对于主张“民转刑”的一方来说,还必须另外继续举证民事法律关系所涉基本事实与经济犯罪的基本事实相重合,并已影响民事案件的认定和定性。否则,法院通常都不会将只涉及伪造印章的民事案件转交移送给侦查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办理,更不会中止审理。对本文中所举的案例来说,因已构成表见代理,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条件,当然也就无须中止审理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