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
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翁炎金陆续向游斌琼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并立下借条和协议书。2014年下半年,翁炎金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又无法按照对方要求找到公司担保,便私自伪造了一枚“福建省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翔公司)的印章,并向游斌琼出具的上述借条、协议书、借款担保协议上盖此印章,作为担保使用。因翁炎金到期未向游斌琼归还借款,游斌琼将翁炎金和万翔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万翔公司以翁炎金在签订上述文书时为万翔公司的董事长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持有的印章系伪造印章为由,拒接承担上述担保责任。
万翔公司是否应对翁炎金以其名义作出的担保行为承担责任?
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2006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从实践情况看,在公司设有董事长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是普遍现象。并且,董事长虽不一定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相较于公司其他管理人员显然享有更大的权力,故其对外实施的行为更能引起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且翁炎金还是万翔公司股东。翁炎金虽然因伪造万翔公司的公章被判刑,但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持有万翔公司的公章,结合翁炎金在万翔公司所任特殊职务以及股东身份等权力外观,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游斌琼产生合理信赖。如要求游斌琼负有对公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这一要求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翁炎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决万翔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分析:
从本案可以看出,使用伪造的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并不一定无效。认为只要能够证明合同上盖的印章是假的,就可以免责的想法是错误的。因为交易相对人没有比对样本和便捷高效的技术,所以一般不负有审查合同用章真实性的义务。同时,签章只是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而不是意思表示本身。合同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现行民事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签订合同使用的印章为伪造或私刻,即可当然否定所签合同的效力。
公司用印管理混乱,表面上看是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但可能因此导致交易相对人无法准确地判别相关人员对外签订合同时所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实,也可能会使得法院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认定使用伪造印章签订合同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这个条件就是对外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既然签订合同的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那么其在签约时使用的印章是否真实就已经不再重要了。本案中万翔公司产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分设为两人担任,虽然合法,但与普通民众一般认为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的习惯性认识有差别,导致交易相对人认为是有权代表,增加了对外交易的风险,并最终被法院认定为表见代理而败诉。
律师提示:
在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印章的真伪已不再是影响和判断意思表示效力的因素。公司不得仅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备案的印章不符合或是伪造的为由,主张合同对其没有效力。那么如何证明使用伪造的印章签订的合同有效呢?
1、签订合同的人是法定代表人。
2、签订合同的人是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人。
3、签订合同的人构成表见代理,对方当事人有理由信赖使用公章的人能够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使用公章。
4、公司的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存在公章使用、管理混乱的情况。公司不能因案涉公司不是备案章而否定其效力。
5、公司在其他场合承认过案涉印章的效力。
6、公司明知他人使用伪造印章而未向公安机关报案。
7、无证据证明交易相对人是非善意,如知道公章是伪造的、签订合同的人无权或越权、恶意串通等。
这年来,包括民生银行和农业银行在内的多家金融机构出现 “萝卜章”而造成了巨大损失,都是在内部印章和合同管理上存在大量漏洞。加强印章管理,是事关公司生死存亡的大事,公司必须建立规范的印章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用印审批、用印监督流程并定期进行检查。当公司发现他人使用伪造自己公司的印章时,应当立即制止或报案。而不能不闻不问,放任不管,错误地认为将来会有机会根据情况按有利于自己的原则进行“选择性”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印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他人构成伪造印章罪或诈骗罪的情况下,其利用该伪造的印章所签订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且不能成为公司主张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
当公司某一印章不再使用某一印章或变更印章授权使用人后,一定要通过合理方式将相关情况告知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必要时登报公示,最大限度地消除可能存在的经营隐患。
同时,我们要改变“认章不认人”的错误观念,树立“认章更要认人”的正确思路。在对外签订合同和公司内部管理上,不能仅重点关注印章的管理,还要做好对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授权委托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等的选配。特别是法定代表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所以要选定“可靠”和“人品好”的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无论多严密的规章制度对善意的交易相对人来说均没有意义。当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应当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立即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将其正在处理的相关工作和保管的证照与新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书面交接,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一事通知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或用其他方式进行公示。并对公司的场所进行必要的管理,以防止原法定代表人利用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经营场所的信赖,对外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损害公司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