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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事项需经全体股东通过,是利还是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2-28

案例:

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出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四人出资占比分别为80%、14%、5%和1%,并约定按出资占比行使表决权。


在公司成立之初,在四人协商制定公司章程时,约定对外处置重大资产(占公司资产三分之二)时须经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2017年12月初,A公司因经营出现困难,需要大量的资金周转,甲提议将公司的一批设备转让给另外一家公司,以换取流动资金。因该批设备的价值占到了公司总资产的三分之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甲召集乙、丙、丁开股东会,就该转让设备的事项进行表决,甲、乙、丙均认为该方案可行并通过表决,而丁则认为该设备的转让价格太低,坚决不同意,导致该决议无法全票通过......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A公司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呢?


全国各法院判决普遍认为,《公司法》中对规定事项的三分之二的数额要求是对表决权的最低限制。如果某一家公司在章程中对该重大事项的表决高于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如需要全部同意),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这一约定将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A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是属于股东甲、乙、丙、丁四个股东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股东在作出上述决议时应受其约束。


A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其本意是为了保证每个股东有表决和参与权,这一约定表面上公平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对公司小股东的保护。但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每个股东的都有一票否决权。


“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是否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呢?


一般情况下,当全体股东意见有分歧,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时,设计一个表决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一般是按少数服从多数即简单半数通过或三分之二通过表决,也可以约定“全体股东通过”。但如果约定所有的事项都要经过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这在表面上虽然实现了对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但实践中却可能成为阻碍公司发展的重大障碍。因为事事都要全体股东同意,必将导致决策效率低下,为了达成一致意见,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说服各股东,否则将一事无成。同时这一票否决权还可能被滥用,成为某些股东达到个人目的的工具。使得权利和责任不成比例,不匹配。例如,一个完成有利于公司发展的投资项目已经通过99.99%的股东同意,但0.01%的股东由于其多分配投资收益的要求没有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始终就是不同意,导致投资一事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这不仅造成的公司,也造成了其他股东的损失。这个本来试图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则,就可能会成为小股东要挟大股东的重要砝码,成为阻碍公司经营发展的巨大障碍。所以一票否决的“全体股东通过”,并不能适用所有的事项,一定只能对特别事项进行有选择性的约定。


当章程中约定“所有事项需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小股东以此要挟公司时,如何处理?


一、协商修改章程

 也就是说要与小股东进行协商,充分阐明这一约定的害处和不利,“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站在公司长远发展的大局上,做通小股东的“思想工作”,充分理解和尊重小股东的顾忌,在尽量满足小股东其他要求的情况,甚至让渡部分其他利益的情况下,取得一致的共识,在全体同意的情况下,修改原公司章程,只将最重要的部分重大事项约定给小股东有一票否决权。避免事事、时间要全体同意。


二、大股东收购小股东的股权

在无法达到修改章程意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让小股东“出局”的方式来解决。即由大股东直接收购小股东的股权。当然,这里有一个价格的问题,小股东一般会要求溢价,其他大股东根据企业的发展前景和需要,进行谈判和协商,最终确定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价格进行收购。


三、由公司回购小股东的股权

如果没有大股东愿意收购小股东的股权,也可以采取由公司回购小股东的股权,然后再由公司进行减资还是转让给其他股东的方式,实现小股东的退出。在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小股东还可以主动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如果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异议股东还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通过诉讼解散公司

如果经过上述途径依然无法解决而导致公司陷入“僵局”时,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对提起解散之诉的股东来讲,公司解散是权利救济的最后措施。必须要有证据证明,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法院受理的条件。

“其他途径”一般是指:

1、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化解公司僵局。

2、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来化解股东会僵局状态。

3、提议召开股东会讨论人事任免、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以退出公司,彻底解决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冲突。

4、股权份额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大股东,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行使职权,解决公司经营管理问题。


律师提醒:


公司章程除了法定的条款不能修改之外,股东们可以依法进行大量有关公司管理方面的另行约定,这一意思自治的空间,为股东们管理公司和处理股东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便利和依据。但很多的股东们因为不知道这一约定的重要性,要么毫不关心和关注公司章程,照抄照搬工商登记机关的格式文本。要么滥用约定,不合理地约定或限制股东的权利和表决机制。这都将极大的限制了一个参与市场竞争主体的创造力和活力。我们要避免所有事项均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机制,防止公司陷入僵局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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