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A公司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呢?
全国各法院判决普遍认为,《公司法》中对规定事项的三分之二的数额要求是对表决权的最低限制。如果某一家公司在章程中对该重大事项的表决高于法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如需要全部同意),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这一约定将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A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是属于股东甲、乙、丙、丁四个股东的意思自治,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股东在作出上述决议时应受其约束。
A公司在章程中约定“处置公司重大资产需全体股东通过”,其本意是为了保证每个股东有表决和参与权,这一约定表面上公平公正,在一定程度上也实现了对公司小股东的保护。但该约定实际上赋予了每个股东的都有一票否决权。
“全体股东通过”的约定是否更有利于公司的发展呢?
一般情况下,当全体股东意见有分歧,难以形成统一意见时,设计一个表决机制就显得非常重要,一般是按少数服从多数即简单半数通过或三分之二通过表决,也可以约定“全体股东通过”。但如果约定所有的事项都要经过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这在表面上虽然实现了对小股东表决权的保护,但实践中却可能成为阻碍公司发展的重大障碍。因为事事都要全体股东同意,必将导致决策效率低下,为了达成一致意见,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来说服各股东,否则将一事无成。同时这一票否决权还可能被滥用,成为某些股东达到个人目的的工具。使得权利和责任不成比例,不匹配。例如,一个完成有利于公司发展的投资项目已经通过99.99%的股东同意,但0.01%的股东由于其多分配投资收益的要求没有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始终就是不同意,导致投资一事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这不仅造成的公司,也造成了其他股东的损失。这个本来试图保护小股东利益的规则,就可能会成为小股东要挟大股东的重要砝码,成为阻碍公司经营发展的巨大障碍。所以一票否决的“全体股东通过”,并不能适用所有的事项,一定只能对特别事项进行有选择性的约定。
当章程中约定“所有事项需全体股东同意通过”,小股东以此要挟公司时,如何处理?
律师提醒:
公司章程除了法定的条款不能修改之外,股东们可以依法进行大量有关公司管理方面的另行约定,这一意思自治的空间,为股东们管理公司和处理股东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便利和依据。但很多的股东们因为不知道这一约定的重要性,要么毫不关心和关注公司章程,照抄照搬工商登记机关的格式文本。要么滥用约定,不合理地约定或限制股东的权利和表决机制。这都将极大的限制了一个参与市场竞争主体的创造力和活力。我们要避免所有事项均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表决机制,防止公司陷入僵局的尴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