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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受让股权,还要为前任埋单?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9-04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B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建设,在完成施工后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8年3月,建设工程已施工完成,但至今A公司仍未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

经查,A公司成立于1997年,由股东聂某、符某和姚某三人分别认缴出资100万、200万、300万,出资期限到2017年3月28日。但截止出资期限,姚某仅实际出资200万.且姚某已于2018年11月将其所持有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罗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现B公司欲起诉A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要求姚某在其未完成出资范围内对该笔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罗某对姚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B公司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出资期限到期后,姚某仍未完成出资,其仍应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B公司要求姚某在A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可以得到法院支持。

至于罗某,如其对姚某未完成出资情况系知道或应当知道的,B公司可要求其对姚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就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而言,核实转让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是受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如果其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仍接受转让的,应当推定其知道该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即使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确实不知所受让的股权存在权利瑕疵,但未主张撤销、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股东也构成对受让股权权利瑕疵的明知,应当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


如姚某在出资期限到达前转让股权,其是否仍需对上述A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于未到出资期转让股权,出让股东是否需要承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现有法律中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在回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提出,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判决,出让股东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出让股东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因此就目前判例而言,未到出资期转让股权的,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将一并转让,不再对原持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外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提到,对于债权人请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偿债的问题,法院更倾向于:当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时,其往往也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此时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但今年8月6日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则对“能否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问题进行了意见的统一和明确。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讨论,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取得了基本一致的看法: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除外:(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注:该《意见》仍处于征稿阶段)


律师建议:

从当前的法规发展趋势及现有判例来看,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一般而言不因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而出资加速到期并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所需承担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不再对原持股企业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股东在受让股权之前要对股权的出资情况进行详尽了解,避免在受让股权后还需要为“前任”埋单,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如受让股权份额较多,数额较大,建议联系专业人员对目标公司进行尽调后再作出是否受让股权的决定,避免赔了夫人又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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