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认缴制下,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内未实际出资即转让股权,若受让方将来在注册资本认缴期限到期后,也未实缴,作为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原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
有色科技园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出资额分别为2550万元、2450万元,股权比例为51%、49%,二股东于公司成立时分别出资510万元、490万元。2014年12月5日,二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有色建设公司将其持有的41%股权以410万元的价格转让于泛华投资公司。后来,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工商登记作了变更,其中章程变更为有色建设公司以货币出资500万元,泛华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4500万元,首次认缴注册资本变更为有色建设公司以货币出资100万元,泛华投资公司以货币出资9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今,有色建设公司、泛华投资公司并未缴足出资。
2014年6月30日,华达公司与有色科技园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达公司向有色科技园公司供给钢材。华达公司如约履行,截至2014年8月12日,华达公司供钢材共计1170.426吨,合计价款4003248.68元。由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货款。华达公司要求有色建设公司对有色科技园公司上述债务在204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有色建设公司应否就有色科技园公司涉案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
华达公司作为有色科技园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基于有色科技园公司未支付案涉钢材款以及有色建设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判决有色建设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受让人是否需要对未完成的出资承担补缴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
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持不同意见者认为,分期缴纳出资股
东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了对应期限的出资,如还有剩余几期未缴纳,应当视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有
权对其进行追偿,否则受让人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对第三人的保护不利。实际上,此种担心不免有越俎
代庖之嫌。实务中,应当从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和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分别考察。因
为,既然受让人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对公司外部第三人而言,公司的股东依然是公司登记机关所记
载的股东,并不因股权转让协议属有效而豁免该股东在出资上所要承担的责任。分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在按
照法律规定,行使公司法赋予的分期出资的权利,履行自身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出资
瑕疵的情形,只不过是分期地进行缴纳而已。此外,在公司章程中,记载有股东分几期缴纳出资的信息;在
营业执照上,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也均有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