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在国家重视知识产权的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在经济社会发展中越来越重要。伴随而来的,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案件涌向法院,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新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不断涌现,给人民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7)》(白皮书)显示,2017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201039件和192938件。在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和纠纷背后,存在着巨大的法律服务市场。
公证机构多年来一直在积极的参与知识产权的保护,收获了显著的成效,但仍有很大的空间可循。
一、关于公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局限及面临的危机
(一)传统的公证服务方式不能满足互联网环境的需求
计算机网络上的数据时刻都在变化,网络侵权事件随时可能发生,并且容易被信息发布主体及发布平台删除,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后随时有提起证据保全公证申请的需要,尤其是网络虚拟环境中侵权随时可能发生、而公证不可能随时进行。传统的公证办证模式单一并有着一套严密的程序,申请、受理、审查、办理、出证等环节,这已经不能适应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二)公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不足
据司法部律公司、中国公证协会联合发布的《中国公证服务知识产权发展情况报告》显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公证办证量总体尚小,未到公证业务总量的1%。
从公证事项来看,知识产权公证业务主要包括以下公证事项:主体资格公证,如营业执照公证等;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公证,如商标转让声明,授权办理相关申请手续、登记手续等;合同、协议公证,如商标权转让协议;保全证据公证,如侵权证据的固定;保管业务,如文学作品保管;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涉外涉港澳台公证等。目前公证机构办理的涉知识产权类的公证业务大多集中在保全证据及合同、声明的范围内。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仅是一个学科概念,并不是一部具体的制定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主要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若干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司法解释、相关国际条约等共同构成。整体来看,相对于物权法和债权法领域,公证人员对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掌握不足。例如在涉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转让合同等领域,由于专业性较强,公证服务发挥的作用还远远不够。
(三)新兴法律服务行业及类法律服务机构带来冲击
近些年来法律服务市场被一些科技企业看中,类似于“中华遗嘱库”、“安存”等提供具有公证职能的法律服务机构成功案例不在少数。随着科技的进步,移动互联网技术大大提高了人民生活的便利,人们在科技企业的影响下越来越追求简单、快捷的生活方式。公证职能会一直持续下去,但是公证机构是否一直持续下去,相信没有一个人会给出肯定的答案。这种影响在知识产权领域尤为突出,一些名词最近经常在我们的耳边听到,诸如“时间戳”“区块链”“互联网法院”等等。笔者认为,在这些新型的信任机制得到法院的广泛认可并普及至移动端后,目前的以保全证据为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公证业务会受到巨大的冲击。
以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建设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为例,在该服务中心下的“可信时间戳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中可对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各类作品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
可信时间戳知识产权保护服务平台认证流程
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创作之日起产生,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由此可知,想要确定著作权的归属,需对创作的内容及创作完成的时间进行固定。根据上述流程,申请人在申请认证时作者填写了身份信息、权属信息和作品内容简介等。简单说,可信时间戳版权认证了版权的所有人(WHO)、内容(WHAT)、时间(WHEN),已经包含了版权权利的全部内容,再加上“国家授时中心”这一权威机构的背书,被法院的采信率也很高。而从目前的公证程序制度来看,如公证申请人想要证明自己著作权的取得,似乎只有在公证员的面前完成创作才可以。
可见,公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市场很大,但由于自身的局限、外在的冲击导致未能形成具有普遍意义的影响力。由此也可以得出,改变理念思维、增强能力认识,会在一定程度上转危为机,也会给公证发展带来一片蓝海。
二、关于进一步推动公证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作用的几点思考
2017年6月16日,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加强公证服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其中提到“公证机构要加强信息化建设,关注和研究‘互联网+’和电商经济的新特点、新要求、依托电子签名和数据加密等新技术,改进创新公证证明方式和服务方法,优化服务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不断探索拓展公证服务知识产权保护新业务。建立知识产权公证服务平台、积极探索开展‘智慧保管箱’等新型公证业务”。可见,国家对于公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从公证行业自身而言,确实有必要进行反思进而有所作为。
(一)传统办证思维的突破
面对各种各样的新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传统的公证程序无法很好地满足灵活、快速进行保存证据的要求,当事人从发现侵权,再经过申请、受理等公证环节,侵权行为可能早已经结束。所以,笔者建议,公证机构应当与时俱进,提高自己参与社会治理,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能力。例如,对于涉及互联网电子证据或者其他种类的电子证据公证,公证机构受理的条件应该更加灵活,应区别与传统公证业务中对公证机构受理的限制。同时,在申请环节,当事人申请的手段及方式应当更加灵活,通过电脑、手机等互联网工具远程在线填写申请表一样可以视为有效的申请。再比如,公证机构可以在公证书的出具方式上更加灵活,对于新型的网络电子数据保全证据公证,可以电子公证书的方式或者以电子数据保管函的方式向当事人出具,在确实有必要的情况下再出具纸质的公证书。总之,置身于互联网环境中,对于公证程序按照互联网思维进行再造,这不是违反程序,而是顺应时代。
(二)关注知识产权公证中存在的细节问题,维护好公证公信力
虽然目前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中公证书被采信的概率较高,但仍然存在因为瑕疵问题导致公证书不被人民法院采信的情况,而且这种采信率较高是建立在传统办理方式的基础上。公证作为国家法定证明制度,其效力受《民事诉讼法》《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规章制度规定的制约。因此,在日常办理涉及知识产权案件的过程中更应该注重对细节的把握。此时,我们不妨从法官的视角来看待我们的公证程序中的瑕疵问题。
在法官的视角下,以保全证据公证为例,目前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公证中存在的瑕疵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证过程瑕疵(见表一)①
2、公证程序瑕疵(见表二)
3、公证文书瑕疵(见表三)
取证过程瑕疵形式 | 案例示范(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陷阱取证 | 最高院(2006)民提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
证据来源不明 | 海淀区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474号民事判决书 |
取证内容不完整 | 江西省高院(2012)積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
证据非唯一性 | 宁波市中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
非中立环境下取证 | 浙江省高院(2009)浙知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
未做清洁性检查 | 最高院(2008)民申字第926号民事裁定书 |
表一
公证程序瑕疵形式 | 案例示范(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异地公证 | 浙江省高院(2014)浙知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
单独外出保全 | 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 |
未如实及时记载 |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469号民事裁定书 |
超法定时间出证 | 昆明市中院(2006)昆民六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
未中立办证 | 武汉市中院(2010)武知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 |
公证步骤遗漏 | 湖北省高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
超法定时间补正 | 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
表二
公证文书瑕疵形式 | 案例示范(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表述不客观 | 珠海中院(2011)珠中法知民初字第302号 |
公证书与附件不符 | 西安市中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79号 |
取证地址不符 | 新余市中院(2014)余民三初字第14号 |
名称与实物不符 | 金华市中院(2009)浙金知初字第71号 |
曰期不符 | 广东高院(2015)粵高法民三终字第370号 |
漏记关键事实 | 黑龙江省高院(2015)黑知终字第55号民 |
表三
① 胡志伟、洪平权:瑕疵公证证据诉讼采信规则研究——以知识产权诉
讼证据为切入点,载《深化司法改革与行政审判实践研究(上)——全国法院第28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2017年。
面对日益复杂化和专业化的知识产权领域,更需要公证人员对于细节的精准把握,例如在取证过程中注意证据链的完整性、在对创作的作品进行公证时除了对当事人的资格、作品的形式进行审查外,还应注意对著作权权属的审查,真正做到公证服务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服务于创新型国家的建设。
(三)顺应时代发展,加强新技术的学习及利用
当下最火的概念非“区块链”莫属了,在刚刚举办的“2018年新兴法律服务业高峰论坛”中,法信公证云(厦门)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艳提出“公证借助区块链技术,能更好的在知产、维权、电子合同等方面提供服务,能够有效增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关联性,不但能够保障被侵权人的权利,也是对侵权人负责。法律事务中,能够极大的简化双方举证过程,加速案件审理”。今年的 9月1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宣布司法区块链正式上线运行,成为全国首家应用区块链技术定纷止争的法院。杭州互联网法院常务副院长王江桥解释说,杭州互联网法院司法区块链可以通过时间、地点、人物、事前、事中、事后等六个维度解决数据“生成”的认证问题,真正实现电子数据的全流程记录,全节点见证,全链路可信。提到区块链,“去中心化”“ 去监管”这些词语经常听到,如果公证机构没有率先到达证据的“战场”,没有率先建立信任机制,那么在这场关于信任的“战争”中我们很可能就会成为被“去”的对象。
同时我们可以看到仅仅利用纯技术手段,仍然有其局限所在。技术手段取得所一直宣传的证据的不可篡改和证据的证明力并不能完全划上等号。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来说,取证主体似乎更加重要。然而就取证主体而言,其所拥有的工具软件和特性并非是最重要的,首要问题是该证据的取证主体行为的可信度。换句话说,是证据的获取过程中,是否独立客观符合法律规定,并与事实相符,而未受到其他单位、个人的影响或干涉。 利用前述技术手段提供的电子证据只能作为一般证据,须经过质证与其他证据构成证据链。由于这样的证据缺少必要的公证审查和监督,一旦得到普遍的司法判决的支持,那么任何网页证据都可以如此这般地凭空制造出来,被诉人事后均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经过公证机构公证的电子证据的采信程度仍然高于未经公证的证据。这绝不是拘泥于传统所致,而是公证机构无论在个案中的中立性地位还是证据存证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存证操作流程都较为规范,符合证据法中证据提取的规定。例如:在电子证据的抓取过程中,很多当事人忽视了对操作系统的清洁操作,而未经清洁的电子证据的效力很难得到法院认可。而公证机构对系统清洁有着严格的操作流程,从而在程序上保证了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随着技术手段的发展,出现了众多第三方电子证据存证平台,这些平台较之公证机构具有快捷、高效、价格低廉等存证优势。如果能将二者结合起来,无疑是最好的选择。
(四)建设专业化公证服务团队
《关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作用加强公证服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通知》中提到“鼓励有条件的公证机构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公证部门,确定专职知识产权公证工作人员……”。由于涉及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公证业务类型新颖,办理环节及后期的出证环节都需耗费大量人力和时间,有专业化的团队不仅能够减少内耗、提高效率,而且有效促进公证处的形象建设以及与有关知识产权法院等专门机构的对接。笔者建议在有条件的公证机构设立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同时与特定机构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延伸知识产权保护的链条。
公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说是当前公证发展的一个支点,无论是对于知识产权的高速发展,还是对于互联网时代下的日新月异,都是一次尝试和探索,或许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收获。
在当前“放管服”背景下及新型法律服务行业浪潮的冲击中,公证机构的历史机遇和挑战是并存的,公证机构应与时俱进,围绕知识产权的创建设立、运用流转、权利救济、纠纷解决等环节提升公证服务,为我国的知识产权战略计划及知识产权强国建设作出自己的贡献。